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
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乙○○、丙○○、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丙○○、
丁○○、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貳拾萬壹仟陸佰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壹張(票號
HA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肆
拾顆、商業本票簿壹本(內含本票參張共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帳單壹張、切結書參張、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帳簿貳本,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本件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
③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等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
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
被告等之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行為均發
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等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
、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之一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④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原自應是用修正後之新法。但為一體適用法律
,爰仍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等
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⑤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
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
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等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該罪有
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
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
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
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
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⑥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⑦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2款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而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新法放寬舊法第74條第1款
之緩刑要件,僅以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為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本件犯行,於此本不至因刑法第74條第2款之
修正產生任何有利或不利影響可言,惟新法第74條第2項
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及保安處分,而舊法行為人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
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法第74條所為緩刑之宣
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目前因腦中風併腦出血,仍住院治療中,有國泰綜合
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
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
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
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
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1號
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201,600元原是經被告戊○
○抽頭後,又自皮包內拿出來借給賭客置於賭台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張(票號HA0000000、面額50萬元)
、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40顆、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本
票3張共45萬元),均為前揭賭場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單1張、切結書3張、無線電對講
機2支及帳簿2本,均為被告戊○○偉所有並供開設賭場
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