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信憲與 涂淑芳 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準備協議離婚,涂淑芳偕同父親 涂清藤 、母親 涂陳桂蘭 、胞姐 涂淑芬 、姐夫 張憲棋 ,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中午11時許,與王信憲相約在新竹市○○路○○○號「人文年代咖啡廳」商議離婚事宜,惟雙方未達協議,王信憲於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以身體左側、手肘等處用力撞擊涂淑芳,致涂淑芳倒地撞及桌椅,而受有雙臂、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對涂淑芳恫嚇稱:「屆時出人命時妳就小心一點」等語,致涂淑芳心生畏懼。涂淑芳之父親涂清藤見狀,欲加以勸阻,王信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涂清藤恫嚇稱:「這樣剛好而已,你們兩個老的要注意,是早晚而已,不知道要怎麼死(台語)」等語,致涂清藤心生畏懼。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淑芳、涂清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憲所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信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淑芳、涂清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張憲棋、涂陳桂蘭、涂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人文年代咖啡館員工 林柏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信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分別以「屆時出人命時妳就小心一點」、「這樣剛好而已,你們兩個老的要注意,是早晚而已,不知道要怎麼死(台語)」等語,恐嚇被害人涂淑芳、涂清藤造成其等心生畏懼,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王信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茲念其因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尚可,事後與被害人涂淑芳、涂清藤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等2人新臺幣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