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3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17時59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縣立體育館旁,酒後以公用電話撥打
110表示,抗議大陸人士來台表演,並稱已經要派殺手,要
用十字弓彈掉大陸來台表演人士,叫其等看到十字弓閃離一
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
認被移送人涉有非行犯嫌,而於98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查
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款、
第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6款、第
85條第1款之違序非行嫌疑,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為
自白、移送機關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查訪紀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表、搜索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非行,係以蒙面偽
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
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
虞,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係以公用電話撥打110
,向值勤員警謊稱將用十字弓彈掉大陸來台表演人士,惟被
移送人上開對110值勤員警陳述之事實即便已發生,受理之
執勤員警尚不因此受有驚嚇,況其所言為尚未發生之事實,
更不足以使值勤之員警受驚嚇,且被移送人其於警詢時坦承
上開行為係為酒醉口誤,並無殺手存在,其亦無持有十字弓
,其住所由移送機關搜索後亦無發現持有十字弓等物品,顯
見其言詞舉動並無發生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危害之虞,是
本件就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並未該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要件,應予不罰。
㈡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為其要件,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
行,行為態樣為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而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上開對110值勤
員警陳述之內容,故有對來台表演之大陸人士人身安全為惡
害之告知,然其所將加以惡害之對象,並非110值勤之員警
,其告知行為之結果,亦未影響該等員警職務之執行,是亦
無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應予不罰。
㈢綜上,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
當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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