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1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吳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顯示立約之雙方就前揭契約關係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6日與安泰銀行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
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結算至94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690,695元。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90,695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上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