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 沈信甫
沈致吟 沈苡歆 被告 沈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告沈炳煌前因新北市營養午餐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0
1年11月29日因意外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聲請人為被告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益,而被告既經判決不受理,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係無罪,被告前所繳交之新臺幣(下同)192萬8,
000元留存金,不能逕認為犯罪所得之物,且亦未被宣告沒收,自應予以發還,而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係認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國民中學(下稱新泰國中)校長,於辦理新泰國中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或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是其任職於國民中學,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因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詎其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有任何違失,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及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取得新泰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於新泰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即與歐克公司及金馬公司期約收受賄賂,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如附表行賄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賄款。
㈡檢察官基於上述認定,起訴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
背職務收賄罪,同案被告 李慕柔 、 程小玲 、 林孟蓁 、 洪世源 及 林秋滿 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審理後,於101年12月25日判決被告不受理,於103年5月16日判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洪世源及林秋滿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執行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案除被告就被訴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之不受理判決已確定、林孟蓁被訴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及洪世源、林秋滿被訴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0萬元,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褫奪公權1年均已確定外,對向犯之同案被告李慕柔及程小玲現均由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㈢被告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現已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應由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況本案被告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固已確定,惟其對向犯即交付賄賂之同案被告李慕柔及程小玲所涉犯行尚由上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揭款項既亦屬同案被告李慕柔等人行賄之犯罪證據,則就檢察官起訴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而言,尚有同案被告李慕柔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仍非完全確定,是有無繼續扣押做為證據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之192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
┌───┬────┬──────┬─────┬───────┐│受賄人│行賄人│時間│金額│交付地點│├───┼────┼──────┼─────┼───────┤│沈炳煌│李慕柔│1.97年1月至│8萬元│新泰國中校長室│││程小玲│7月間│││││ 林孟臻 │2.99年12月至│24萬3000元││││歐克公司│100年7月│││││某員工│││││├────┼──────┼─────┤│││洪世源│1.94學年度(│23萬元│││││分4次給付││││││,下同)││││││2.95學年度│21萬元│││││3.96學年度│30萬元│││││4.97學年度│26萬元│││││5.98學年度│28萬元│││││6.99學年度│28萬元│││││7.100學年度│4萬5000元│││││(100年10月││││││底)││││├────┼──────┼─────┤││││合計│192萬8000│★已繳回192萬│││││元│8000元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