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柱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柱根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小米米小吃部」包廂內,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 顏惠念 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打傷、頭皮頭髮拉傷、臉部左頰挫打傷、左側上臂挫打傷、下背部挫打傷併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9月12日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8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至73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