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隆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9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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