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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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佐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楊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其所承攬之「六堆客家文化園區植栽柱工程」,而向原告訂購PC中空板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5萬4,576元,原告依約將貨品送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屏東客家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並交由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履經原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除曾具狀單純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予以異議外,未再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採購單、銷售契約、送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萬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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