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70號聲請人 劉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9年4月8日刊登本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劉慧珍│空白│高雄市湖內│0000000-00│450,000元│109年3月24日│FA331202│││││區農會│-0000000│││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