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產銷履歷貼紙(上載「TAP產銷履歷農產品」、「嘉義縣梅山鄉持用作物產銷班」、「PCA00-000000」字樣)貳拾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產銷履歷農產品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規範農(水)產品之產製過程,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模式進行生產作業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產品塑膠袋上黏貼、印製產銷履歷農產品所示標章字樣,足以表示該包裝內之貨品係獲有規範生產及流通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用意之證明,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虛偽、不實之證明標章之標籤使用,自足使人誤認該標籤之產品乃屬業經認證之優良農業(水)產品,則該等產品之標籤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侵害證明標章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銷售茶葉,竟以使用偽造產銷履歷貼紙之證明標章,使民眾對商品出處判斷混淆,使用證明標章之被害人簡○○受有損害,亦令證明標章之公信受質疑,危害消費者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7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其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未扣案本件偽造之產銷履歷貼紙20張,為侵害證明標章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3,750元,雖係被告本件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出售茶葉後,並未收取前揭貨款,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商標法第96條第1項、第98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6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1樓之瑞泰生態茶莊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條碼準私文書及侵害證明標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出售茶葉予中油大樓合作社(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時,在茶葉罐上張貼擅自影印偽造之產銷履歷貼紙(上載「TAP產銷履歷農產品」、「嘉義縣梅山鄉持用作物產銷班」、「PCA00-000000」字樣),向中油大樓合作社負責進貨之員工行使,並以新臺幣(下同)3,750元出售「阿里山烏龍」茶葉20罐予該合作社。
致該合作社陷於錯誤而收受前揭茶葉上架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梅山鄉持用作物產銷班及中油大樓合作社對於食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嗣某 消費者向該合作社購買陳宏達供貨之茶葉後,經掃描產銷履歷貼紙上之QR-Code發現,包裝日期為2012年7月30日,已超過保存期限2年,另產銷履歷標章格式有誤,疑似仿冒或違反標章格式、圖示、使用規定,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檢舉,經農糧署派員QRCode掃描所得履歷資訊之農產品經營業為嘉義縣梅山鄉特用作物產銷班第6班,生產者為簡○○,再詢問簡○○證實曾銷售袋裝茶乾並交付產銷履歷標章貼紙交予瑞泰生態茶莊,由該茶莊自行作後續包裝,惟102年以後即停止供貨予該茶莊,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達,對於前揭被查獲之產銷履歷貼紙係其自行影印張貼使用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證人簡○○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梅山茶葉檢舉案電話調查紀錄、嘉義縣政府談話紀錄、產銷履歷農產品二維條碼認證追溯服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L1產銷履歷認驗證平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訪查紀錄、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翻拍照片、茶葉罐外觀照片等在卷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民國95年起,每年都向簡○○購買當時的春茶、冬茶,1包30斤裝,每次買3包、4包或5包不等,冬茶比春茶每斤貴100元,春茶每斤500元,但是隨著物價調整,到我最後於103年向他購買時,春茶每斤650元,103年我就沒有購買冬茶,102年我向他以每斤700元購買冬茶。」、「102年以前向簡○○購買的春茶,他都有給我標章,之後就沒有給我標章,約有180斤至200斤左右沒有給我標章,我沒有用存證信函的方式要求,只有從103年沒有跟他進貨作為抗議」、「我只是用之前的標章請人影印」、「我賣的茶確實是簡○○的,我當然要貼簡○○的標章,不是沒有這個履歷,而是簡○○不給標章,我只是告知消費者茶葉生產者是簡○○,賣的人是我。」云云。然查:(一)、證人簡○○到庭結稱:被告向伊購買茶葉約有6、7年,但1年僅有1、2次交易,每次約買60至100斤,都在100斤以內,每賣1斤茶葉,只給2張產銷履歷貼紙(上載「TAP產銷履歷農產品」、「嘉義縣梅山鄉持用作物產銷班」、「PCA00-000000」字樣),亦即每半斤給1張,伊每出售50斤茶葉給被告,就會給100張產銷履歷貼紙,每張伊須負擔成本費費2、3元,因伊賣的茶葉是適用半斤罐裝,標章係供貼在半斤裝的茶葉罐上使用的,伊從沒有少給被告標章張數,伊不准顧客擅自影印標章使用等語。足徵被告歷年每次向簡○○購買茶葉再零售給消費者,絕不可能有產銷履歷貼紙標章不敷使用的情形,因茶葉數量與須使用之產銷履歷貼紙標章張數,2者完全相符,換言之,絕無可能有剩餘之茶葉無產銷履歷貼紙標章可使用而須被告擅自影印黏貼。(二)、檢視卷附系爭茶葉罐照片,標示每罐淨重150g即為4分之1斤,並非出貨者簡○○授權被告使用黏貼產銷履歷貼紙標章之半斤裝的茶葉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產銷履歷農產品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規範農(水)產品之產製過程,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模式進行生產作業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產品罐上黏貼、印製產銷履歷農產品所示產銷履歷貼紙標章字樣,足以表示該包裝內之貨品係獲有規範生產及流通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用意之證明,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虛偽、不實之證明標章之標籤使用,自足使人誤認該標籤之產品乃屬業經認證之優良農業(水)產品,則該等產品之標籤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6條第1項之侵害證明標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9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商標法第96條第
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6條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