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銘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2年4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7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6月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3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