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慶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號、106年度訴字第95號、第85號、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