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本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95年11月份起每月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20,557元。債務人於95年8月間因原任職公司遷移到大陸設廠而離職,現於家中所營麵攤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15,000元,債務人因始終找不到穩定工作及雙親資助無法繼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未再依約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述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父母等家人同住,家中自營飲食業,聲請人生活所需無虞,自97年1月起每月仍有工作薪資收入平均約15,000元,收支穩定。債務人於債務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條件並無任何證明有何明顯增加,況債務人並陳明其復以人壽保險單借款達225,000元,卻仍然毀諾,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既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其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核無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無任何事證足認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