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已減│││││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8月30日採尿│97年8月8日│93年2月25日以前│││前72小時內某時││某日至93年3月11│││││日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雲林地檢97年度毒│雲林地檢97年度毒│雲林地檢97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84號│偵字第1395號│字第3969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63│97年度訴字第1393│97年度港簡字第25││││號│號│9號││├────┼────────┼────────┼────────┤││判決日期│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3日│97年11月6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63│97年度訴字第1393│97年度港簡第259││││號│號│號││├────┼────────┼────────┼────────┤││判決確定│98年1月5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9日│││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雲林地檢98年度執│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9號│字第422號│字第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