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劉錦祺 (即 林二妹 之繼承人)
劉雪美 (即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雪慧 (即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鳳綺 (即林二妹之繼承人) 劉馨蔚 (即林二妹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再審被告 劉鴻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僅得對最高法院判決為之,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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