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軍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致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致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茲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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