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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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銀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銀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毛重0.7543公克,淨重0.4397
公克,驗餘淨重0.438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
毒品殘留之違禁物(見本院卷第29頁),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卓銀鳳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O樓居臺北市○○區○○街○○○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100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某卡拉OK店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O樓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543公克,淨重0.4397公克)、玻璃球1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銀鳳於警詢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1月9日為警│││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108年1月25日所出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事實。│││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被告於108年1月9日為警│││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執行搜索後,在其上開居所│││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玻璃球1顆之事實。│││、現場照片3張。││├──┼──────────┼────────────┤│4│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被告上開為警扣得之毒品為│││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各1份。│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仍加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子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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