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文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共計11張之執行指揮書,指揮書文號如下: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緝戊字第53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緝戊字第54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緝戊字第53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戊字第000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戊字第1737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戊字第1737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戊字第173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戊字第17378號之1,應執行拘役50日;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戊字第98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戊字第98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⑪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26號,應執行有期刑1年3月。而上開編號①之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依法,在第一案判決確定之期間內所犯各案均可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雖共11件,可分為二部分裁定之,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未盡詳查之責及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責,將抗告人所聲請之案件分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而其中編號⑨之執行指揮書中有二案犯罪日期為105年7月5日,此二案依法規而言,應屬符合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不應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所示,應盡最後裁判法院之責為抗告人詳查所請之11件執行指揮書之案件,不應再分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致有損抗告人之權益。請求為抗告人詳查所述之11件聲請之案件,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並考量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之所在,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與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抗告人將銘感五內,絕不再犯,以昭法信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8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判要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經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裁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其所聲請範圍包括上開編號①至⑪,應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上開編號①至⑧各罪既不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無權將該編號①至⑧之罪逕與本案之罪(即上開編號⑨至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從裁量該編號①至⑧之罪應由何法院受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故抗告人固又主張上開編號①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而上開編號⑨(即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為105年7月5日,亦符合上開編號①至⑧各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應合併該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同前揭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為判斷,而上開編號①至⑧之罪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範圍,無論該等罪刑全部或一部可否與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從併予考量。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5日中午│105年7月5日中午│105年10月20日下│105年10月20日下│││11時│12時30分許│午3時許│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0477號、│偵字第20477號、│偵字第20477號、│偵字第20477號、│││第37254號、105年│第37254號、105年│第37254號、105年│第372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度毒偵字第5868號│度毒偵字第5868號│度毒偵字第5868號│││、第10491號│、第10491號│、第10491號│、第1049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206號、第320號│206號、第320號│206號、第320號│206號、第320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106年4月2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決││206號、第320號│206號、第320號│206號、第320號│206號、第320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是││罰金之案件│││││└──────┴────────┴────────┴────────┴────────┘┌──────┬────────┬────────┬────────┬────────┐│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1日凌晨│106年2月11日凌晨│││││3、4時│3、4時│││├──────┼────────┼────────┼────────┼────────┤│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6年度│宜蘭地檢106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19號│毒偵字第819號│││├─┬────┼────────┼────────┼────────┼────────┤│最│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3│107年度訴字第7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3│107年度訴字第73││││決││號│號││││├────┼────────┼────────┼────────┼────────┤││判決確定│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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