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原告 黃綉芬 被告 蔡羿賢
姚天琪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姚天琪對原告黃綉芬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887、888、889、890、891號、102年度偵字第21816、25053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係對於證券商之管理、監督,以健全股票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故行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判處罪刑,此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至於投資購買股票者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證券交易由國家管控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該等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亦即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蔡羿賢、姚天琪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即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被告蔡羿賢就其中部分販售股票行為則係以詐欺方式為之,其二人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蔡羿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以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被告姚天琪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惟原告並非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蔡羿賢以詐欺方式
銷售股票之對象,自非被告蔡羿賢所犯上開詐偽罪之被害人。又被告二人雖有向原告推銷販售股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投資購買股票者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非被告二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