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欣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洪欣豐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第72至73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以:⒈被告承認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的檢測值,
但當時警員如能依被告要求再抽血檢測,被告會更加信服;⒉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吃感冒藥昏昏欲睡摔倒受傷,故於案發當天買保力達藥酒提神,並非故意喝酒。又被告案發後已經戒酒,且須扶養80幾歲老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然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要件,亦即行為人之酒精濃度只要達其中1項標準,即已成立犯罪。本件原審業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依憑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認定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其測試之數值亦屬正確,被告於本院中對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上揭上訴意旨⒈所指,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並未爭執要另以抽血方式檢測,嗣製作警詢筆錄,以及於檢察官偵訊並原審中,亦均無提及此事,顯見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純係事後推諉之詞,自難憑採,更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刑之量定,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並斟酌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以上揭上訴意旨⒉置辯,然不論其飲用保力達藥酒之目的為何,均不應於酒後騎車上路,其雖又稱:案發後已經戒酒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另其縱須扶養80歲母親,惟經將此項生活狀況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難遽認原審量刑不當。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仍難遽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第
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欣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欣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欣豐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撫遠街口之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洪欣豐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喝的藥酒應該不會測到這麼高的酒精濃度,我怕是酒測器之前有殘留其他酒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撫遠街口之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3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喝的藥酒應該不會測到這麼高的酒精濃度,其怕是酒測器之前有殘留其他酒精云云;然查:
⒈本件員警為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為000000號,該
儀器於106年3月9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後,認定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該中心前開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已可見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6時4分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有效期間內。
⒉再者,依本院於107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為被告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現場錄影光碟,所製如下勘驗筆錄之內容:
影片開始,畫面上顯示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時間為18:
05:00,鏡頭由員警身上攝影機拍攝現場,畫面可見員警正在操作酒測器準備對被告實施酒測,背景聲音可聽見員警(下稱A警、B警)與被告對話如下:
(18:05:00起)A警:會吹氣吧?被告:會啦。
A警:持續吹不要停啦吼。
被告:嗯。
(18:05:29起)A警:歸零啦吼。(準備酒測前,A警對被告出示酒測器當
下儀器上數字有歸零給被告確認,畫面左方被告確認後微微點頭並表示:嗯)被告:嗯。
A警:歸零…(將儀器上吹嘴伸向被告讓其吹氣)來持續吹氣,用力吹。
被告:(被告吹氣數秒後嘴巴離開吹嘴)A警:你不能…往回吸…被告:沒啦,我沒吸。
A警:你就…持續吹氣啦,來等一下,還沒,來(再度將儀
器上吹嘴伸向被告讓其吹氣),用力吹,持續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被告:(被告吹氣數秒後嘴巴離開吹嘴)A警:你又回吹。
被告:我沒回吹啦。
A警:這箭頭都有。
被告:我沒回吹啦。
A警:慢慢吹,一直吹一直吹就對了。(再度將儀器上吹嘴
伸向被告讓其吹氣)被告:(被告吹氣數秒後嘴巴離開吹嘴)A警:你不要沒氣的時候又吸…被告:啊就沒氣…你看我一直吹一直吹…(此時影片18:06:16,酒測器顯示酒測值0.37)A警:0.37勒。
B警:你喝不少耶,老大。
被告:啥。
B警:你喝不少耶。
被:我哪有喝…B警:超過啦。
被告:沒啦,再一次好嗎?A警:不行,這不行。
被告:沒啦,再一次。你真的…我真的沒…我只有喝一杯而已,我沒騙你們,我真的喝一杯而已。
A警:筆錄已經跟你…B警:我跟你解釋…我跟你說,你聽我說,這酒駕的事情,
你也好幾次了…測一次而已,哪有什麼第二次,第二次算誰的?被告:沒…我…他叫我吹兩次了你聽懂嗎?因為他剛剛…A警:你一直吹不進去,我這裡都有攝影,你不要在那說些有的沒的。
被告:你那個紙也是一張而已。
A警:我跟你講,我跟你講,來(畫面上機器列印出酒測單),來過來。
B警:全程錄音錄影。
被告:沒,他剛剛叫我…(本段影片於18:07:00結束)(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可知員警於前開時、地,為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有先將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數值歸零予被告確認後,方讓被告進行測試,此節並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員警於上揭時、地,既係持用尚屬有效期限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在被告吐氣前將該測試器數值歸零予被告確認,則被告於吐氣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自可據此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置辯,實屬無據,而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
度基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99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基隆地院以10
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後,第7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責,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