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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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聲請人 魏善美

相對人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土地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因相對人戶籍謄本已經戶政機關為遷出之登記,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12日即已出境,並於91年10月2日為遷出登記,雖經查詢入出境紀錄,相對人自89年9月12日出境後,尚有入境紀錄,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4304478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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