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招財貓公仔參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杜明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王子魁 經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招財貓公仔3隻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67號

  被   告 杜明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2巷內晴光市場134號王子魁所經營之簡單娃娃機店,徒手將擺放在該處娃娃機臺擋板破壞後伸手竊取其內招財貓公仔3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子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機臺之檔板拆下來後竊取其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子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招財貓17支、蠟筆小新吊飾22個、小車子玩具18個等物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此等物品,尚非無疑,而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