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拿取其個人物品,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 張吉勝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表示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門鎖之鐵撬1把,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7號

  被   告 楊雅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向張吉勝借宿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後,於翌日(21日)晚間,因持有毒品為警於安德街165號前查獲(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楊雅淇以電話聯絡張吉勝,欲前往本件房屋拿取其物品,然雙方未能談妥時間,詎楊雅淇竟夥同不詳男子2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前往本件房屋外,由該2名男子以鐵橇撬開大門門鎖,致該門鎖損壞(價值新臺幣1100元),楊雅淇再入內拿取其物品後離開。

二、案經張吉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勝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件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雖認其有壓克力罐、充電線、電鑽、床包等遭竊,然被告辯稱當時只進去拿其個人物品而未竊盜等語,且員警至本件房屋勘察時,就告訴人指訴遭竊物品處,均未發現有指紋等跡證,是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被告進入本件房屋目的在取回其物品,屬有正當理由,核與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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