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聲請人 卓承廣
侯蘐薇 侯尚余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卓承廣有共有之平房一筆、農田二筆、汽車一輛,卓承廣及聲請人侯蘐薇、侯尚余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為抗告,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袁靜文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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