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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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七時晚間八時許,見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對面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遂以徒手竊取該車內手煞車下方置物區新臺幣七十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第八二六七號),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卷可稽。該案之起訴事實略以: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號前,見 李金龍 所有現由其弟 李坤瑞 所管理使用之牌照號碼PD─8022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路旁,遂打開該車之後車門,竊取車內零錢一百元得手。又於同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盧德華住處外,自水塔之鐵梯攀爬至二樓,由落地窗侵入屋內後下樓至廚房內,竊取二百七十元得手後逃離等語。則其前案與本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相當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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