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楠傑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17,02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345元,合計19,36
9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新申辦NP全國壹大網999吃到飽單門號12期方案專
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特惠單辦門號專案同意書、「續約全民單門號150_無約」專
案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7月5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