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抗告人 陳一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一心(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5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而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現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下稱農試所嘉義分所)溪口農場(下稱溪口農場)民國82年第2期水稻種植主管 羅正宗 、溪口農場技工 何木榮李忠田 之證詞,及農試所嘉義分所99年4月28日函文,認定本件系爭稻作係由農試所嘉義分所採購溪口農場所需使用之肥料、農藥後交給農場使用,電力、水利及相關資材也是溪口農場所提供,所產出之稻穀即應繳交給糧食局之「公糧」,而非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私產之農產品收入,依法須上繳農試所總所之公庫,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另依農試所嘉義分所97年4月16日函文及證人即82年間任農試所嘉義分所所長 程永雄 之證詞,可知系爭稻作係當年度應繳交糧政單位之第2期稻作。抗告人辯稱溪口農場第1期所生產之稻穀出售後已達成當年度之預算目標,不用再將系爭稻作出售之款項上繳入庫云云,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殊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㈡、㈢、㈣、㈤之
⑶⑷、㈥之⑴)。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82年第1期稻穀繳納款項已超出當年度歲入預算之標準」縱屬真實,也不代表抗告人可將超收之當年第2期稻穀收入任意挪用,逕自作為合作社之生產收入,且抗告人當時既然擔任農藝系主任,負責督導溪口農場之水稻試驗育苗生產等業務,對本件系爭82年第2期稻作屬「公糧」,無論當年第1期稻作收獲是否已超過預算額度,均須上繳公庫之相關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辯稱主觀上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判決,自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㈡、抗告人所提出之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79至82年度之業務計劃書、財務報表、監查報告等資料,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該合作社「82年損益表」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相同,即係用以證明該分所合作社每年都有生產品收入,且收入頗豐,其中含有稻穀收入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㈤⑴⑵⑸⑹已詳細敘明:「由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82年損益表之記載,參酌證人 林鳳玲 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合作社當時種植之農產品種類甚多,且大宗係鳳梨,系爭稻作出售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89,350元,則鳳梨出售所得價款應超出此金額,如加上數量不少之甘藷及其他作物,金額不僅120萬餘元,則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82年損益表所列生產品收入之金額應不包括系爭稻作出售所得之金額。」等意旨綦詳,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多年來均有生產品收入,不代表該生產品收入之來源,均係將「公糧所得」挪作合作社生產收入之結果;至於農試所嘉義分所合作社73年財務報表之生產品收入中,有幾筆雖係溪口農場之稻穀收入,然抗告人亦自承合作社係利用所內部分之休閒地或開墾邊際土地種植農作物等情,則上開報表內所載之「溪口農場之稻穀收入」究係所謂之「邊際土地利用開發生產收入」,或係「將公糧挪作合作社生產收入」,即屬有疑,尚難憑此遽認農試所嘉義分所長期有將在溪口農場生產之試驗水稻銷售所得作為合作社收入之慣例。故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判決,並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㈢、抗告人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證據(即證5之農試所嘉義分所83年1月8日總務課簽呈、55,494元之收款收據、估價單等),係溪口農場於本件系爭稻作收獲後之82年12月底另行收獲之稻穀,本就不可能與系爭稻穀一併出售,然上開數量僅約50包、售出價格僅55,494元之稻穀是否與系爭稻穀一併出售,與抗告人是否將性質屬「公糧」之系爭稻作銷售所得任意挪用之認定無涉,亦無解於抗告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成立。是抗告人此部分證據之提出,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非為法院所不知之「確實」新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證人羅正宗、何木榮、李忠田之證詞,均係指農試所嘉義分所種植之「公糧」,其需使用之肥料、農藥或電力、水利及相關資材,當然係由該分所所提供,但本案爭執之前提條件乃系爭稻榖究竟是否為所內計劃生產之試驗稻作,或係合作社生產之作物,雖然合作社生產之作物亦係使用農場之土地,但如係合作社生產之作物,除了土地之外,相關之生產成本則係由合作社支出,故抗告人於上訴審時所提出之82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農試所嘉義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損益表(如抗證2),即清楚載明有「生產費用支出」,當年共支出147,716元。本案之稻榖如一開始即係由合作社生產小組所生產,並非該分所種植收支對列之實驗稻作,即令有部分生產成本有使用該分所之資源,此亦係在當初時空背景下被忽略之不當措施,但不能因此即解釋為系爭稻榖係所內生產之「公糧」。本案於83年因抗告人將部分之款項以自己之名義為定期存款而發生爭議時,抗告人所提出之說明書即清楚載明係為「……念及福利生產在西區4公頃田區趕插作該年度福利社生產作業田……」,如當時並無合作社生產之事例,抗告人提出上開內容之說明書,如何能為所內長官予以接受,如非合作社生產,以水稻種植面積達數公頃,抗告人如何有可能愚蠢至將稻作採收販賣,而不懼被查覺,又如何有可能愚蠢至將販賣所得委由司庫存入合作社之帳號內,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稻榖係「公糧」,最重要的原因即係認合作社不能在該分所土地內種植作物,即使有種,亦係小面積、量甚少,且係供員工消費之用,但抗告人經多方努力取得之⑴農試所嘉義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79年至82年各年度之業務計劃書原本(即證6,證明事實:依上開計劃書員工消費合作社係利用所內部分之休閒地或開墾邊際土地種植農作物,依其計劃金額,顯非小面積種植);⑵80年合作社之損益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均影本)及該年度製作一半作廢之損益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均原本)及生產收入明細表原本(即證7,證明事實:80年度合作社確有生產水稻等農產品,且收入達100餘萬元);⑶合作社73年之損益計算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以上均原本)及年度生產品收入明細分類帳影本(即證8,證明事實:該年合作社生產收入為1,464,435元,其中即包含甚多筆溪口農場種植之稻榖收入);⑷農試所嘉義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73年度帳務監查報告原本(即證9,證明事實:該監查報告73年度之合作社財務報表,確認00年生產收入為1,464,435元),再參前開已在卷內之82年損益表,均可「顯著」說明,歷年來合作社均有在農場土地上種植作物,且不僅係稻米一項,並均為大量種植而收入頗豐。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1至證4之證據,82年第1期所生產之該分所試驗稻作,早已超出當年農藝系為繳交「收支對列」所需種植之稻作量,故第2期固仍要種植稻米但主要係育種研究,所需面積亦小,故合作社才利用此機會生產合作社作物。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顯有錯誤,自影響抗告人判決科刑。㈡、原確定判決除認合作社並無生產作物且對外販賣外,亦認本件除系爭稻作外,卷內資料並無農試所嘉義分所種植第2期稻作,故系爭稻作自然係該分所內之第2期稻作。但查,之所以如此認定之原因係在本案審理期間,該分所一直不提出該年度之稻作採收出售或繳庫之相關資料,經由抗告人之配偶多次申請調閱相關資料才發現並提出83年1月8日總務課簽呈、55,494元之收款收據、估價單、82年12月20日之簽呈影本(即證5),足以證明83年度該分所種植第2期之稻作係依一般所內公文流程管道出售,款項並入庫,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所出售之稻作為該分所之82年第2期稻作,且認定抗告人所出售之稻榖亦包含該分所之改良稻作即與事實不符而被推翻。又如前所述,確有另筆上開稻榖出售之事實,足以佐證在當期除本案之稻米種植外,另有種植他筆稻米,且係分別採收出售,故原確定判決以因當時並無其他稻米之種植,且該分所每年均種2期之稻作,故本案之稻作當然即係該分所種植之第2期稻作之論證,顯然即不能成立,將直接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上開之證據對本案之聲請再審當然有「顯著性」。㈢、本件稻榖出售金額中之20萬元本即於82年12月間存入合作社帳戶,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出售款當然即已列入合作社82年之損益表,則如何能謂該金額不包在損益表「生產品之收入」金額內,此明顯為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且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並不否認鳳梨出售繳入合作社之合法,鳳梨不也是在該分所內之土地上種植嗎?且既係大宗種植,意味著使用土地之面積更大,更大面積金額種植之鳳梨既被認可為合作社生產,為何本件之稻作同樣在所內生產,卻被認定為所內之公糧?此豈非同一事情兩種標準,如係認該分所應有82年第2期稻作乃認定本件稻作即為公糧,則抗告人所提出之證5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當然具有顯著性。㈣、本案之爭執並非係在抗告人是否應知公糧需繳庫之規定,而係本件之稻作當時是否係基於合作社之收入所生產之稻作,抗告人主觀上認知是否構成故意之不法意圖,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均與此至有關連。㈤、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所提出之證1至4等證據,用以證明農試所嘉義分所83年度種植水稻之預算目標為54萬元,而生產及出售所得入庫者已達744,124元,可證該分所「收支對列預算」業已達成,自無再續種2期稻作之必要,否則編列該預算顯無必要。抗告人提出該分所83年度之單位概算及預算均明載當年水稻預算金額為54萬元(即證1、2、4之83年度單位概算、預算書、歲入〈出〉預算分配表),而從82年8月7日出售1期稻榖之簽呈及入帳收據,及7月24日、7月7日等日之收獲報告單合計出售入庫高達744,124元(即證3),只稍就其內容為形式之觀察即可知已超出預算目標,自無再生產之必要,足以反證抗告人辯稱系爭稻榖係消費合作社社員之生產物,抗告人時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以其為合作社之生產物處理並無不當。事後既主動向合作社理事會報備,足見並無圖利意圖。且該合作社社員及理事俱為分所員工,設認該筆生產物非合作社之物,自應當場提出異議及釐清,而非僅怪抗告人借名存款有所不當。顯難於事後為免自身牽扯其中,意圖撇清關係一面以年代久遠已無資料留存為言,一面卻謂該分所育種稻榖亦經抗告人一併出售等前後矛盾之言函覆前審,造成前審認定事實有誤。抗告人既找出上開書證證明資料尚在,分所函覆不實。而上開證據即可以證明該分所當年所編水稻育種收支對列預算僅54萬元,收成出售結果入庫者已超過此一預算目標,自無再事生產之必要,證明抗告人於前審之辯解有所依據,前審不採,認抗告人再事生產而未繳庫,顯有誤認。原裁定不顧此等證據之新穎性及顯然足以證明抗告人在前之辯解並非無據,徒以證人羅正宗、何木榮、李忠田、程永雄等人在前之證言如何遽不採信,則縱有明確之新證據發現,亦不足以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再審之制度豈非形同具文。㈥、原確定判決以83年5月間該分所仍有其他作物收入上繳作為當年收支對列預算尚未達成之理由,惟上開證
1、證2之概算及預算書所載54萬元係專指水稻育種之預算額度,可知原確定判決以其他作物收入事後上繳之故認定水稻預算目標尚未達成亦有錯誤。水稻之預算目標既已達成,則認定系爭稻榖係該分所依預算生產之物,即有合理之懷疑,抗告人另舉該分所消費合作社82年及之前之業務計劃書、73年、80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73年之監查報告等件,從提出證物上所載之數字,足以證明合作社各該年之收入自60萬元至146萬餘元不等,明確可知其大於系爭金額甚鉅,且包含稻榖收入,證明合作社之生產非小面積能得,以之認係屬該分所之公糧,顯有錯誤。惟原裁定徒以其僅能證明合作社多年來均有生產品收入,「不代表該生產品收入之來源均係將公糧所得挪作合作社收入之結果」等語焉不詳之理由駁回,顯有不當。㈦、原裁定並未審酌上開證6至9報表內明載為合作社之業務計劃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並有收入明細分類帳及監查報告及各級人員之印章可以相互印證該等文件為合作社生產之收入(設非事實,以分所主管亦為合作社社員及理事之身分,早就移送或加以糾正,何待今日),且就該等文書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原裁定徒以主觀之臆測,認該等收入究係「邊際土地利用開發之生產收入」或係「將公糧挪作合作社生產收入」尚有疑為由,即不加採取,顯然未審先判,不只與「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之再審開始要件不符,且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抗告人侵占之理由相矛盾,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規定,顯有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主張前揭各項證據,逐一說明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之理由。至抗告人抗告於本院時所提之農試所嘉義分所員工消費合作社82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損益表(抗證2),亦經原法院審酌後不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業於理由敘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理由之㈤⑹),自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指駁之事項,仍執陳詞,再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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