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32號聲請人 蔡育嘉 相對人 林冠良 即 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04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7年4月10日1,00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10日CH268028002107年4月10日1,00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10日CH268029003107年4月10日1,00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10日CH268030004107年4月10日1,00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10日CH268031005107年4月10日980,000元未記載107年4月10日CH268032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