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0908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
李明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AE000-A109082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09082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AE000-A10908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表哥,2人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甲男並自108年4月某日起,寄居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不思自身與A女為表兄妹關係,為逞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週
末某3日之白天不詳時間,在其2樓房間內,乘A女家人不在家或不注意之際,不顧A女之反抗、拒絕,仍隔著A女之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3次得逞。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某
3日之不詳時間,在其2樓房間內,乘A女家人不在家或不注意之際,不顧A女之反抗、拒絕,仍將手伸進A女之衣褲內,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臀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母親即代號AE000-A109082A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5、151至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152至15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代號AE000-A109082C之成年男子即A女之父(下稱A女之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11月間某週末白天不詳時間、同年12月間某2日不詳時間,在其2樓房間內,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共3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1月間僅有撫摸A女胸部1次、於108年12月間僅有2次各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臀部,伊沒有違反A女意願去親吻及撫摸,也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1月間僅對A女猥褻1次,且無同時撫摸A女臀部,於108年12月間則僅對A女猥褻2次,且未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更未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否則A女何以於108年12月7日請被告為A女拍攝運動影片,何以仍會主動請被告在晚間教其數學?又豈可能拿被告手機自拍?況且,A女於案發後表現如常,並無情緒低落之表現,顯見A女指訴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表哥,並自108年4月起,寄居在告訴人A
女住處,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108年11月間週末某日白天不詳時間,在其2樓房間內,乘告訴人A女家人不在家之際,隔著告訴人A女衣物撫摸告訴人胸部,而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復於108年12月間某2日不詳時間,在其2樓房間內,各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臀部,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共2次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98、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6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房屋格局平面圖、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5、47頁;偵卷不得閱覽卷第3、19、27至29、33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前述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客觀行為,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在
108年11月間週末某3日白天不詳時間,在被告自己房間內,曾經強行隔著衣服撫摸伊的胸部及臀部,次數至少3次,又於108年12月間周末的白天或平日晚上不詳時間,在被告房間內,把手伸進內衣裡摸伊的胸部,還會把手伸進內褲摸伊的下體,把手指伸進伊的陰道內,次數至少有3次。因為被告住在2樓房間,伊住在3樓房間,伊從1樓要走去3樓時,被告會直接在2樓把伊攔住問伊「你今天練球很累嗎」,伊回答還好,被告就說要幫伊按摩,伊會說不用,被告就會不理伊的回答,直接用手把伊強拉進房間,叫伊趴在床上,伊當時有反抗,想要直接爬起來下床,被告會用手壓住伊的肩膀不讓伊起來,當時家裡也沒有其他人,過程中伊會叫被告走開,但是被告一樣不會理伊,被告摸伊的時間大約10至15分鐘,被告摸完伊後,就會讓伊離開房間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39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有不顧其反對,徒手在其外褲外摸其胸部及臀部;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時間、地點,有不顧其反對,將手伸進其衣褲內,先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再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證述明確,且未見誇大渲染之情,兼衡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年僅13歲、15歲,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凡此在在顯示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2月26日
在1樓有聽到A女尖叫,伊衝上去問他發生什麼事,伊看到A女的反應驚慌失措、很害怕,伊覺得為什麼A女吹頭髮會這麼害怕很奇怪,後來伊有關心A女本案的案發過程,A女就是一直哭、很害怕,案發到現在A女會自殘,會拿刀割自己的大腿、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又證人即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過A女本案案發經過,A女就是一直哭、一直抖,還有自殘的行為,但是A女在案發前一直很開朗,不曾有這種負面反應,案發後脾氣變得比較激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7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有多次因心情激動、哭泣而無法言語之情形,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33-1、133-2、144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A女之父前開證述告訴人A女案發後之行為、表現及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情,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相當,實難認告訴人A女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告訴人A女指證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情具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開證述,核與
告訴人A女之聯新國際醫院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得閱覽偵卷第45至47頁)上記載「處女膜舊裂傷」等語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⑶又證人即A女之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
、12月間是在學校任職,於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8日有傳訊息向伊道歉並表示會將事情處理好,然後就跟伊約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區公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伊問被告「你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被告說有,之後被告回來收拾東西要搬走,就在住處向伊下跪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並有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不得閱覽偵卷第49至5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9年2月27日A女學校的老師通知教育局,教育局再通知伊任職的學校,並告知伊A女跟輔導室老師說伊有對A女性騷擾,也就是對A女親吻及撫摸,後來2月27日伊就沒有再回A女家,伊傳訊息跟A女之父說「對不起,明天我會跟1位老師去把事情處理」,伊於109年2月28日與A女之父相約在便利商店,伊哭著對A女之父說對不起,後來要去搬東西離開,伊也向A女之父下跪道歉說對不起,伊沒有向A女之父解釋說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則被告經其任職之學校通知後所為之行為、表現,亦得作為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係對告訴人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猥褻及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說要幫伊按摩,其會說不用,被告就不理其回答,直接用手把其強拉進房間,其當時有反抗,想要直接爬起來下床,被告會用手壓住其肩膀不讓其起來,過程中其會叫被告走開,但是被告一樣不會理伊等語,業如前述,且卷內亦乏事證足證告訴人A女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陰部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舉,則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在理解社會情境及面對侵害狀況如何提防應變、自我保護之知能,應較一般成年人薄弱,其於家中突遭被告將手伸入撫摸胸部、陰部,甚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侵犯舉動,固因畏懼而未積極抵抗,然被告由告訴人A女前開反抗之言語及行為應已知悉其上開猥褻、性交舉動已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A女與之並未合意猥褻、性交,應有所認知,仍不顧告訴人A女上開反抗之言語及行為,逕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自屬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而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性交,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並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8年12月份,撫摸A女的胸
部1至2次,並於109年1月份,撫摸A女的胸部1次,地點都在伊的房間跟A女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與A女同住期間,總共有3次對A女的的身體有不恰當的接觸,都是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先供稱:伊沒有於108年11月間撫摸A女的胸部及臀部3次,這是發生在12月的時候,如果按摩撫摸A女的胸部及臀部有算的話,那11月就有撫摸A女的胸部及臀部;伊於108年12月的時候,只有撫摸A女的胸部,沒有撫摸A女的臀部;伊幫A女按摩的狀況應該是於109年1月底時停止。伊於109年2月26日經過A女的房間,看到A女駝背,就主動進去幫A女按摩肩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惟之後改供稱:(問:再此與你確認,你否認的事項是否只有「未違反A女意願」、「未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對於起訴書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並於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對於其有於108年11月某3日,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共3次;並有於108年12間某3日,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共3次等事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8年11月間僅有撫摸1次、於108年12月間僅有撫摸2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本院卷第93至94、98、155至156頁),則被告前後對於其猥褻告訴人A女之時間、次數及部位等部分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⒉又於109年2月27日,告訴人A女學校老師通知教育局,教育
局再通知被告任職之學校,告知告訴人A女跟輔導室老師說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擾,也就是對告訴人A女親吻及撫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經其任職之學校通知時,已知告訴人A女係指控被告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乙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所謂「性騷擾」,應係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不得閱覽偵卷第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且具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本院卷第158頁),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承其並不會將男女朋友間未違反意願之撫摸、觸碰行為定義為「性騷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頁)。果被告係與告訴人A女兩情相悅交往,而未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為上開行為,為何未向A女之父加以澄清解釋,反而係於A女之父向其詢問「是否有對A女做這件事情」時,答稱有,甚且以下跪道歉此一攸關自身名譽之道歉方式,向A女之父坦認犯行並表示歉意,而致己罹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罪重罰刑責之可能,實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應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其對告訴人A女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1月間僅
對A女猥褻1次,且無同時撫摸A女臀部,於108年12月間則僅對A女猥褻2次,且未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更未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否則A女何以於108年12月7日請被告為A女拍攝運動影片,何以仍會主動請被告在晚間教其數學?又豈可能拿被告手機自拍?況且,A女於案發後表現如常,並無情緒低落之表現,顯見A女指訴不實云云,並提出告訴人A女請被告拍攝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影片對話譯文、告訴人持被告手機拍攝之照片、GOOGLE相簿、被告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手機拍攝地點截圖、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不得閱覽卷一第37至53頁;原審卷二第223至22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敢讓這件事被別人知道,伊覺得很丟臉,108年12月7日伊請被告幫伊拍影片是因為伊等球隊要做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問A女本案發生情形,A女就是很害怕不敢說,不知道怎麼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可見告訴人A女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而感受羞愧、害怕,不知如何啟齒,亦不想遭他人得知,是告訴人A女於此壓力下,未向其他家人求救,甚至在家人聚會等場合中,抑或於在其需繳交至學校之影片中表現神色自若,而未有神情特異之處,更可謂遭熟人性侵後之正常反應,尚無從憑此即對被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無足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聲請傳喚證人蘇
偉德、 楊世誠 ,以證明其未曾自承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行為云云。惟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曾自承過其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本案行為,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無自承過其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為本案犯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表哥,2人曾同住在告訴人A女上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93、9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前引之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以手接續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或臀部等部位數次之實行,因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先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
部跟臀部,復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應各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各次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行為,應各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
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有和解書及匯出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9、183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身為告訴人A女之表哥,與告訴人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罔顧人倫綱紀,無視告訴人A女年僅13歲,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分別對告訴人A女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強制猥褻行為,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妨礙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告訴人A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女、B女及A女之父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小孩,目前從事資訊網路維護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告訴人A女、B女及A女之父於和解書上所述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所侵害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其本案所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及其對人倫秩序之信賴,惡性非輕,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悛悔之意,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且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之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