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徐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上訴人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 黃時文 與上訴人曾係夫妻,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生調部主任,黃時文欲為當時尚未成年之伊購買保單,委由上訴人代為投保,上訴人遂以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於84年5月23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一)、於84年5月17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二),保險金額各為500萬元,伊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107年5月間,伊因自身投保需求,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投保事宜,始發現上訴人有違反黃時文之意而擅將自己指定為要保人之情形,進而發現上訴人於99年間,未經伊之同意,於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簽名處,偽造伊之簽名,而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上開2紙保單借款事宜,累積借款分別達485萬3000元、485萬3000元,且未於滿期金撥款日前還款,伊於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期滿後本得領回生存保險金各500萬元,然於99年間僅各領回滿期金723元、226元,伊因此受有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就系爭保單一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99萬9277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保單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99萬9774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一、二之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99萬9277元本息、499萬9774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尚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三〉請求判給240萬元本息,且就3紙保單之請求並列國泰人壽公司為共同被告,要求國泰人壽公司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原審就系爭保單三及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部分,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保單一、二之要保人,係以自身財產支付保險費,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由黃時文支付。伊雖擅自簽立被上訴人姓名而為保單借款,惟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借款,不因此對被保險人產生道德上風險,自無保險法第10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雖為被保險人,然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僅為契約關係人,並無契約上利益,就系爭保單
一、二並無享有何權利或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充其量僅有期待利益。伊為保單質借,僅係行使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固有權益,縱嗣後導致被上訴人期滿後保險金請求權受影響,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權利有受損害可言。退步言之,倘上開保單借款行為須適用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且因被上訴人未同意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本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全額保險金,亦無受損害可言。系爭保單一、二之滿期金餘額均已於99年間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斯時被上訴人應已處於知悉而得主張權利之狀態,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保單一、原證1)之國泰添福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投保始期為84年5月23日,約定終期日為99年5月22日,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黃時文及 黃欣姿
㈡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保單二、原證2)之國泰添福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投保始期為84年5月17日,約定終期日為99年5月16日,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黃時文及黃欣姿。
㈢系爭保單一曾由上訴人多次辦理保單借款,明細如原證4(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㈣系爭保單二曾由上訴人多次辦理保單借款,明細如原證6(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㈤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為支付滿期保險金,就系爭保單一,於9
9年5月14日轉帳226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85頁),就系爭保單二,於99年5月21日轉帳723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85頁)。
㈥上訴人因曾於97年11月25日在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
簽名」欄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09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12號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簽名同意,而對系爭保單一、二申辦保單借款,國泰人壽公司於保單期滿時分別僅支付723元、226元予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害,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各筆滿期保險金未達500萬元之差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質疑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是以,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簽名同意,而對系爭保單一、二進行保單借款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一給付其499萬9277元本息、就系爭保單二給付其499萬9774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一、系爭保單二之要保人,以要保人身分繳納保險費而積存成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⒈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一、二之要保人,有國泰人壽公司提供
之要保書及保單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53頁),兩造對於系爭保單一、二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訴人與黃時文同居多年,曾結婚、離婚,且離婚後仍繼續同居相伴,被上訴人係黃時文與第二任配偶所生之女,上訴人係黃時文第三任配偶,黃時文已於110年間過世等情,此由兩造陳述足可查知(見本院卷第80、127頁)。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一、二實均係由父親黃時文出資
繳納保險費云云,惟其僅提出自己與黃時文互通電話錄音對話譯文,指出黃時文在對話中表示都是爸爸賺錢、保單都是爸爸出錢、上訴人沒有出錢等情(見原審卷第343至353頁),另提出手寫文書3紙主張均係黃時文生前親筆所寫,黃時文於其內稱自己持續拿錢給徐桂英幫被上訴人買保險等情(見原審卷第355至359頁)。上訴人就錄音對話承認形式真正,就手寫文書否認形式真正,抗辯關於系爭保單一、二之保險費均係其以自有財產繳納,並非黃時文出資(見原審卷第421頁),參酌國泰人壽公司於原審庭呈之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顯示多次繳納保險費係由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轉帳繳款(見原審卷第
233、190頁,另參本院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係其繳納保險費等情係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均係由黃時文出資繳納一節,僅憑黃時文單方自述內容為據,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⒊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作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繳納系爭保單一、二之保險費,關於前述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現金價值,具儲蓄性質。
㈡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係行使要保人之權利,無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同意:
⒈系爭保單一、二,於「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
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基本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係於繳費期滿仍生存時為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惟於「繳費期滿」之前僅係得對於生存保險金有所期待而已,且「繳費期滿」繫諸於要保人持續依契約約定繳納足額保險費,被上訴人期待就系爭保單一、二於繳費期滿得領取滿期保險金各500萬元,須視上訴人本於要保人身分是否持續繳納足額保險費為前提。是以,此種期待在法律上受保護之程度甚低,可能因各種事由而導致落空,例如:要保人變更受益人(參保險法第111條)、要保人提前終止契約(參保險法第119條),要保人欠繳保險費導致契約停效或終止(參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4項)等。受益人前述主觀上之期待,既然需要保人積極繳付保險費及消極不終止契約等事項,方有獲實現可能,則倘因要保人行使其依契約約定或依法律規定之權能,導致受益人嗣後未能獲得足額之保險金,自不能認為要保人所為係對受益人之期待權或期待利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⒉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
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保單借款係以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益為基礎,故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上由何人繳納,均不影響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之權利。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同一人時,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保單借款,無須得被保險人之同意,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權利,要保人以之辦理借款,亦無得被保險人同意之必要(參 葉啟洲 著「保險法」,西元2021年3月、修訂七版、第559頁)。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等條文雖提及「得以保險契約為質」,但保險契約僅為權利證明文書,並非有價證券,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故前述條文用語應僅係受保險實務用語影響。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要保人應受保障之潛在利益,並非具體權利,於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時,亦僅作為保險人決定借款額度之內部參考標準,故實際上縱使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亦不取得權利質權。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單借款仍有本息尚未清償完畢者,於保險契約中大多約定保險人得於扣除借款本息後給付保險金額之餘額。又受益人之受益權來自於要保人之指定,且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本得對抗受益人,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取得之受益權數額,應為事故發生時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之保險金額。
⒊保險法第106條雖明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
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惟本條應係繼受舊日本商法第647條及新日本保險法第47條: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者,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讓渡及以該權利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生效力。其立法目的,乃在防止道德危險。而此處之質權標的,係指受益人有處分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言。我國保險法第106條文字與日本保險法縱存小異,其立法目的則應無殊。準此,無發生道德危險可能者,自應排除本條之適用。要保人之保單借款,係預支解約金,豈有再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必要?況於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之場合,現行保險實務上保險人因得就未償還保單借款本息可與保險金給付抵銷,受影響者亦係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無關。準此,要保人行使保單借款權,應無需得被保險人同意(參 張冠群 著「要保人變更及要保人以保險單質借需否得被保險人同意?」收錄於月旦法學教室、2013年5月、第26頁)。
⒋系爭保單一、二之契約條款,第26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於
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第21條明定「要保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總基本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總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第22條明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相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被上訴人以受益人地位期待於保險期滿時得領取之滿期生存保險金各500萬元,前提係上訴人須就各筆保單均無變更受益人、均有繳納足額保險費,且無依上開約定減少總基本保險金額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無保單借款未還清,詳下述)等情事。而系爭保單一、二之契約條款,第24條明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之效力即行停止」,另於第19條明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見本院卷第94、95頁),益見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享有申請保單借款之權利,此與要保人依上開保險契約得行使依第26條、第21條、第21條所定權利,均有影響受益人原期待內容得否實現之可能,並無二致。是以,上訴人以其要保人身分,雖就系爭保單一、二均有向保險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且於99年保單期滿時並未將借款本息清償,致保險人以前述第19條約定先抵償欠款後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領取滿期保險金時,僅領得723元、226元,此應屬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行使上開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不能憑此認為其行使權利結果係損及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所享何等權利,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因侵權行為所致或不當得利之損害。
⒌上訴人雖就系爭保單一、二申辦保單借款之過程中,未先
徵得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簽名同意,而擅自簽立被上訴人姓名於被保險人簽名欄處,並因前述行為遭臺北地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前述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署押於文書之行為雖屬違法行為,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並非以姓名權之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係以其就系爭保單一、二保單滿期時本於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地位,主張得請領之滿期保險金本應各為500萬元,卻僅受領723元、226元之給付,據此主張係因上訴人擅以要保人身分辦理保單借款且未償還本息,致其所領之保險金不足50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一給付499萬9277元本息、就系爭保單二給付499萬9774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援引前述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所為之保單借款,雖使被上訴人領得之滿期保險金減少,然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就上開保單並未享有具體且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期待權,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究有何權利受侵害,是其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499萬9277元本息、499萬9774元本息,自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辦理保單借款而獲得利益,係其依保險契約行使權利而得享有之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援引前述規定,要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其499萬9277元本息、499萬9774元本息,自無理由。
⒊本院既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無庸就上訴人所提關於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時效抗辯加以審酌論斷。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兩造電話錄音對話譯文及收到匯款10
萬元之銀行帳務紀錄為證,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曾通電話,上訴人於通話中表示會賠償伊,同意先匯10萬元,並承諾伊說要多少錢就給多少錢,上訴人並於翌日匯款10萬元予伊等情(見原審卷第223至231頁),上訴人對於前述內容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即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此參臺北地檢署偵查卷足知,而上訴人於前述對話中並無明確表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具體金額,因被上訴人表示即將提告,要求寫和解書等情,則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為自己確實涉有擅自簽立被上訴人姓名之偽造文書刑事責任等相關考量下,縱有於對話中表示願意先匯款且於翌日匯款10萬元,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係已積極承認具體債務內容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應對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簽被保險人即伊之姓名,擅自申辦系爭保單一、二之保單借款,致保單期滿時伊領得之滿期保險金僅餘723元、226元,而受有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就系爭保單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99萬9277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系爭保單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99萬9774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被上訴人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9年3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341號解釋令(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聲請本院函詢金管會保險局查明關於保單借款事宜應否得被保險人簽名同意,惟前述解釋令乃金管會本於職權就「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所為之函釋,僅供參酌;有關「要保人申辦保單借款事宜應否得被保險人簽名同意,倘未得被保險人同意,所生之法律效果」等事項,牽涉法律如何解釋及對個案之判斷,法院本於司法職權所為訴訟上判斷,當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本院認並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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