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采 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采纁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采纁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向 翁鳳鳴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0樓之雅房,因翁鳳鳴誤以為林采纁同年10月份之房租未付欲請林采纁給付,而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客廳與林采纁發生口角爭執,林采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在場之 陳郡翎 (翁鳳鳴之女)之臉部,再接續與陳郡翎、翁鳳鳴一同扭打在地,致陳郡翎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翁鳳鳴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鳳鳴、陳郡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采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告訴人陳郡翎、翁鳳鳴2人應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那麼多傷勢外,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6、94、128頁),並據證人陳郡翎、翁鳳鳴2人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6頁;偵二卷第3-4頁;偵三卷第17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房客 黃靖雯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一卷第5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3
2頁)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又陳郡翎、翁鳳鳴2人曾於案發後之同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17、18分許,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經醫診斷後,陳郡翎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翁鳳鳴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4年11月15日出具之陳郡翎、翁鳳鳴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南市立醫院105年6月2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365號函暨所附陳郡翎、翁鳳鳴2人之病歷資料(見偵二卷第8-20頁;偵四卷第4-5頁)在卷可按,參以證人黃靖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翁鳳鳴與被告站的較近,被告與翁鳳鳴起了口角,3方就打了起來,3方都有扭打在地上,當時是被告報警,伊在現場勸架,報警後警方就來了, 伊有 看到3人都有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也在場,伊記得是晚上發生,伊有印象她們有打起來,被告、陳郡翎、翁鳳鳴3人扭打在一起,就是肢體的扭打,我有印象她們有扭打在地上,伊有聽到陳郡翎說她手臂有受傷,翁鳳鳴有說她有點不舒服,伊記得陳郡翎的手臂有瘀青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31頁),足認陳郡翎、翁鳳鳴2人確受有上揭傷害無訛,被告上開爭辯,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毆打陳郡翎及翁鳳鳴,應認係接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審酌本件係因翁鳳鳴誤以為林采纁104年10月份之房租未付欲請被告給付,被告方因而與翁鳳鳴發生口角爭執,而肇致本件傷害犯行,容有未洽。㈡本件被告固有毆打陳郡翎、翁鳳鳴2人,並致其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惟原審未審酌被告與陳郡翎、翁鳳鳴2人發生扭打後,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亦有未洽(以上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原審量處其拘役50日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受刑之宣告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141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又本件因翁鳳鳴誤以為被告104年10月份之房租未付欲請被告給付,被告方因而與翁鳳鳴發生口角爭執,而肇致本件傷害犯行乙情,復據陳郡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與陳郡翎、翁鳳鳴2人發生扭打後,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乙節,並據陳郡翎於偵查中供陳:伊等3人就打在一起,被告也有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及證人黃靖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3方都有扭打在地上,報警後警方就來了,伊有看到3人都有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美編設計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8頁),陳郡翎、翁鳳鳴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翁鳳鳴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且迄未能與陳郡翎、翁鳳鳴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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