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翰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2
0號【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同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李錞羚 (所涉通姦部分,因李錞羚之配偶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8至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汽車旅館房間內,與李錞羚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一次。嗣經李錞羚之配偶甲○○蒐證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符,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姦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同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即原審)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對之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稱:對於先前否認犯罪之陳述不再主張),核與證人李錞羚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相關情節證述綦祥,復有甲○○、李錞羚全戶基本資料2份、通訊畫面翻拍列印資料1份、退房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9日刑生字第10400889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並稱:對於先前否認犯罪之陳述不再主張),且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暨當庭向告訴人甲○○鞠躬道歉,並均已履行完畢(和解筆錄另約定載明:雙方不再聯絡,不要再騷擾對方【按:指達成和解以後】;告訴人甲○○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及緩刑的機會;下同,不再贅載)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參,顯示其於犯罪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大學畢業)之人,自己亦有婚姻、家庭,應知忠於婚姻關係對家庭之重要性,於明知李錞羚係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竟仍為滿足私慾,而與李錞羚發生相姦行為,致嚴重破壞告訴人甲○○之婚姻、家庭,使告訴人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危害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影響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稱:對於先前否認犯罪之陳述不再主張),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甲○○十八萬元暨當庭向告訴人甲○○鞠躬道歉,並均已履行完畢(如前所述),顯示其於犯罪後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並育有二名子女,暨檢察官、告訴人甲○○及被告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甲○○十八萬元暨當庭向告訴人甲○○鞠躬道歉(如前所述),顯示其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另告訴人甲○○於和解條件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前開和解筆錄),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至於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希望本院命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再出具悔過書,以回復告訴人甲○○之名譽(告訴人主張:被告先前否認犯罪時,對外堅稱本案係遭告訴人陷害),及於悔過書內承認被告與李錞羚於相識期間共有相姦三十餘次暨要求 李錞鈴 離婚、搬離家庭等事實,然查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甲○○十八萬元之損害外,並已當庭向告訴人甲○○鞠躬道歉,且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坦承認罪(包括本案103年6月3日發生之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證據及適用法條,並稱:對於先前否認犯罪之陳述不再主張),此情業經載明於本判決理由中,告訴人甲○○之友人或其他外人於閱覽本判決之後,即得知悉實情而了解箇中原委,不致對告訴人甲○○產生誤解。再者,本案檢察官僅就證據明確之103年6月3日晚間所發生之犯行提起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一罪一罰之理論,本院僅能於此起訴範圍內加以審究,對於非屬起訴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加以審判,此乃不告不理之當然結果,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因此,本院無從要求被告出具書面,自行承認「另」涉有其他多次相姦犯行之事實或有何其他之犯罪事實。據上所述,本院認尚無命被告出具悔過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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