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甲○○藉設嘉義
弄73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交往而懷孕生子,為替子女申報戶口,兩造在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之情形下,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請親友在結婚證書上證人欄位簽名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帶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兩造確實沒有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
五、原告主張兩造在無公開儀式及二名以上證人證明之情況下,自行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經原告之母即證人 黃寶華 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結婚沒有辦理公開儀式,他們是為了小孩才去登記,結婚後我有與對方家長談結婚事宜,他們說沒什麼好談的,所以都沒有提到請客的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情節互合一致。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結婚並無迎娶宴客等公開儀式,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結婚,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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