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宋品誼

宋婉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簡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案外人 宋威賢 之配偶,伊等則為宋威賢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宋威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28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站前南路房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廣興路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與股票。詎相對人明知伊等僅授權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未曾同意遺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相對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先前保管伊等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冒用伊等名義,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別盜用伊等之印章,用以表示伊等均同意系爭站前南路房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並執以委由代書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為不實之登記,致伊等之應繼分受有損害;又相對人明知宋威賢生前於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係宋威賢所有,除宋威賢本人外,不得擅自提領,竟於同年5月13日即宋威賢重病住院期間,在宋威賢已具「認知障礙、行為紊亂」之行為症狀,顯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侵占入己;另相對人於宋威賢死後之同年7月13日,將宋威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款共295萬0,782元(下稱系爭存款)侵占入己,均侵害伊等繼承遺產之應繼分。而相對人不僅早已將系爭站前南路房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且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頃聞相對人近日欲將系爭站前南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自有使伊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各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次按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由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謂:頃聞相對人近日欲將系爭站前南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即,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431,667元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人民幣254192.4元

1,119,463元

3

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

508,025元

4

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891,627元

5

世界先進5,025股

420,592元

6

中石化3,180股

32,277元

7

華通3,000股

133,800元

8

泰金寶-DR21,628股

83,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0日

50,000元

2

111年5月20日

50,000元

3

111年5月20日

50,000元

4

111年6月3日

20,000元

5

111年6月3日

1,000元

6

111年6月3日

9,000元

7

111年6月10日

20,000元

8

111年6月18日

50,000元

9

111年6月18日

50,000元

10

111年6月18日

50,000元

11

111年6月22日

50,000元

12

111年6月22日

50,000元

13

111年6月22日

50,000元

合計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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