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號
聲請人 吳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失竊,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0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80年9月30日
33,000元
036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