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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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威融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威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威融前與 高添寶 為租賃公司同事,因細故對高添寶心生不滿。嗣因獲悉高添寶擬與其母 林凱玲 、胞兄 高軍寶 及女友 張永萱 至花蓮旅遊後,將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即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吳尊賢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0年度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其使用後,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威融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宜蘭、花蓮地區欲攔截高添寶等人。迨邱威融等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臺九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下稱蘇花改公路)和平段橋上,發現高軍寶駕駛並搭載高添寶、林凱玲及張永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以超車至高軍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緊急煞停,迫使高軍寶需緊急煞停避免追撞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高軍寶等人自由駕駛及安全使用道路之權利,再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改公路北上臺九線141.3公里處(谷風隧道南口北上),接續以超車至高軍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緊急煞停而在車道上攔停高軍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軍寶等人自由駕駛及安全使用道路之權利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威融持其所有之球棒,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鎚下車,敲砸高軍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及擋風玻璃,致該車左後方三角玻璃、駕駛座車門鈑金及後行李箱鈑金等多處凹陷毀壞不堪使用後,因邱威融試圖開啟高軍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車門,高軍寶等人擔心遭受不測,旋由高軍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急切駛離現場,但邱威融等人見狀仍即駕車緊追在後。 嗣高軍寶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谷風隧道時,見路旁警車即停車求援,邱威融等人始駕車離去。後經警方檢閱高軍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軍寶、高添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威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軍寶、高添寶與證人林凱玲、張永萱之警詢指證及證人吳尊賢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受損照片及熊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汽車租貸契約書影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熊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檔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所製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在卷可稽,經 核胥 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威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被告係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類方式妨害高軍寶等人自由駕駛車輛及安全使用道路之權利,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所為具體之犯罪手法雖為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係基於單一強制之犯罪決意而從事性質相同之數行為並於密接之時間進行,致其所為之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所犯二罪係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審酌被告邱威融僅因不滿前與告訴人高添寶同事期間之齟齬,竟不思循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於道路上以急停逼迫告訴人高軍寶緊急煞停進而攔停告訴人高軍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分持球棒及鐵鎚砸毀告訴人高軍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三角玻璃、駕駛座車門鈑金及後行李箱鈑金,造成告訴人高軍寶受有財產損害與心理壓迫,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及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威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以毀損告訴人高軍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及擋風玻璃,致該車左後方三角玻璃、駕駛座車門鈑金及後行李箱鈑金之球棒及鐵鎚雖均未扣案,然未扣案之球棒一支乃被告邱威融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鐵鎚一支,因乏證據證明為被告邱威融或其他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