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庚○○相對人恩泉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06),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四號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債券代號:A89106)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影本為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假扣押裁定卷(內附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