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志成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73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由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莊志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寶寶遊樂園電子遊戲機店內,趁店長 塗春燕 背對櫃枱站立在店門口,一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枱抽屜內硬幣盒,迅速遁入旁邊之廁所內,將硬幣盒內新台幣2730元之硬幣,置入隨身背包內,匆忙中上開硬幣盒內一部分硬幣掉落廁所地面,莊志成得手前揭2730元硬幣後旋即離開上址店面。其後因其他客人購買飲料,塗春燕打開抽屜始發覺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塗春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莊志成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塗春燕之證述,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長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