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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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5時許」,應更正為:「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第2行記載:「米酒」,應更正為:「米酒頭半罐」,第5行記載:「17時23分許」,應更正為:「17時20分許」,第7行記載:「散發酒味,遂」之後補述:「於同日17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鄭益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昌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鄭益昌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鄭益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珀妤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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