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慶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 魏秀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士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徒手偷走他人腳踏車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其自陳因在線上博弈輸錢,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竊取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以還債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其犯罪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曾有1名子女於104年因住處發生火災與其母親(即被告之前同居人)死亡,入監前在外租屋獨居,久未與家人聯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鄭安宇 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主文犯罪地點1魏秀粉(提告)112年6月28日上午4時41分許詹士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魏秀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45號卷第9至10頁)。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至15頁)。③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17頁)。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犯罪時間: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更正如上(見偵645卷第11頁)。2 阮文算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詹士慶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大間未關,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阮文算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2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行 走至附近超商,即使用其父親 詹竣森 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計程車搭車離開。①證人即被害人NGUYENVANTOAN(中文名:阮文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19至21頁)。②證人詹竣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23至24頁)。③偵查報告(見同卷第9至10頁)。④現場蒐證照片(見同卷第41至49頁)。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49至67頁)。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見同卷第69頁)。⑦被告前往及離開犯案地點行經路線圖(見同卷第71頁)。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73頁)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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