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 謝志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
黃繼岳 律師被告 蘇靖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貳佰捌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以原告名義對外借貸20萬元、以原告名義對外擔保借款80萬元,共計450萬元,被告簽立借據證明書承諾於110年7月1日起先償還100萬元,其餘250萬元自110年8月至11月分期償還,而以原告名義借貸、擔保之款則承諾自行償還,然被告就已到期之100萬元並未依期清償,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借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嗣於訴訟中,就陸續於110年8月至11月到期之250萬元,以及其就被告以原告名義借貸20萬元部分,已代為清償本金20萬元、利息8萬143元,與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擔保借款8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749條、借款證明書追加請求共計358萬143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後再就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擔保借款80萬元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其實際清償之1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14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8萬143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原告之追加乃基於被告簽立借據證明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先前陸續借貸被告350萬元,被告並以原告名義對外借貸
20萬元、以原告名義對外擔保借款80萬元,共計450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證明書為憑,依借據證明書所載,被告承諾於110年7月1日先償還100萬元,其餘250萬元將於110年8月至11月分攤償還,就以原告名義對外借貸20萬元、以原告名義對外擔保借款80萬元部分,被告承諾自行償還,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借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向原告借款之350萬元。又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借貸20萬元,原告已清償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本金20萬元、利息8萬143元,被告因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借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28萬143元。另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擔保借款80萬元,原告已就該借款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協商分期清償,迄今已清償1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借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88萬143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證明書、裕富公司開
立之清償證明、原告匯款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匯款收執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77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而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書立借據證明書承諾於110年7
月1日先償還100萬元,其餘250萬元自110年8月至11月分攤償還,則被告迄今並未依前開期限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借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自屬有據。⒉又被告前以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借款20萬元,被告於借據證
明書承諾自行清償,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償還,而由原告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28萬143元予裕富公司,被告受有免依借據證明書承諾應自行清償前開債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借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28萬143元,亦屬有據。
⒊另被告前以原告名義對外擔保其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80萬元
,被告於借據證明書承諾自行清償,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償還,原告並已清償其中1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則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中租迪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借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屬有據。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88萬143元(計算式:350萬
元+28萬143元+10萬元=388萬14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9日公示送達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自111年1月13日、288萬143元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749條、借據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