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50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新臺幣40萬元「小額」訴訟,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畢乃俊
法官侯志融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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