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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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布農族 達瑪巒 部落(Tamazuan)代表人 松光輝 原告 幸天海
何金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律師原告 松碧玉
松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原告 全偉勤
幸茂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原告 谷筱韻
全茂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原告松光輝
幸信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部長)訴訟代理人 顏禎弟
蔡欣貝 獨立
參加人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良眐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輔助原告
參加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夷將‧ 拔路兒 (主任委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礦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聚公司)領有礦區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地方(下稱系爭礦區)之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13日屆滿。清聚公司於103年10月3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以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3年12年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190號函請國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林務局、漁業署,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鐵路管理局、觀光局、被告所屬中央地質調查所、水利署、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構)查復清聚公司有無礦業法第27條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該等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他法令規定。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及礦務局到場會勘,及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106年1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清聚公司申請展限系爭礦區所領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權申請案,經查符合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1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89公頃97公畝98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8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礦業法事件,涉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惟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之疑義,鑑於所涉法律見解分歧,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既係主管機關,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者,系爭「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就是否需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及其踐行時點之爭議,原民會所持法律見解與被告不同,雖業經行政院105年11月7日研商統合各部會意見,作出結論:
「有關礦業案件踐行原基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至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須踐行。」(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但仍有調查之必要,且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亦稱:原民會所持見解,認為礦業權展延也要進行原基法第21條諮商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其認定對原告有利,故認有輔助原告參加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