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統府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除請求登報道歉啟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其餘請求部分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萬零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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