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良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
17、1366、165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108年度聲字第1547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入住│拘役20日,│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宅│如易科罰金│5日│度簡字第12│21日││18日│││││,以新臺幣││17號││││││││1,000元折││││││││││算1日。│││││││├─┼───┼─────┼─────┼─────┼─────┼─────┼─────┤││2│傷害│拘役30日,│108年4月│本院108年│108年5月│同左│108年7月│││││如易科罰金│6日│度簡字第13│27日││9日│││││,以新臺幣││66號││││││││1,000元折││││││││││算1日。│││││││├─┼───┼─────┼─────┼─────┼─────┼─────┼─────┤││3│違反保│拘役40日,│105年5月│本院108年│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護令│如易科罰金│5日│度簡字第16│21日││23日│││││,以新臺幣││54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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