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韓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4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10月29日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性質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 韓奉聖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迄至民國109年10月29日止。詎韓奉聖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5日9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奉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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