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
31、7284、84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486、48509、48521、48714、48720號、第51762號、第6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邱志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後檢察官依告訴人金恒貞請求上訴謂: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致告訴人金恒貞等多人蒙受高額損失,且迄今未全額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ATM操作匯款取消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活費用之損害,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悖,亦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難認允妥,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撤銷改判,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所涉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後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本件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楊景舜、曾開源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楊威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2(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姜仁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邱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27、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7284、84
37、19455、22680、23977、32782、32783、32924、33074、351
84、38427、38430、38523、39872、43384、43393、48486、485
09、48521、48714、487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6
2、60852號【邱志偉】),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威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仁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邱志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賢(金訴卷二第212頁)、楊威振(金訴卷二第154頁)、姜仁杉(金訴卷二第313至314頁)、邱志偉(金訴卷二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4人分別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起訴書(王志賢)附表一編號1至34、36至44、51至5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楊威振)附表一編號9、29、35、44至51、66、71至7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姜仁杉)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邱志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邱志偉),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4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4人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4人犯後俱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所涉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4人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王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水電技工之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12頁)、被告楊威振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尚有母親、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54頁)、被告姜仁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水電,父母親均罹癌之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被告邱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邱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4萬元等語(金訴卷二第19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查,被告王志賢(金訴卷二第212頁)、楊威振(金訴卷二第154頁)、姜仁杉(金訴卷二第313頁)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等語,本案亦尚無證據認被告王志賢、楊威振、姜仁杉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王志賢、楊威振、姜仁杉復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志賢所有,曾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王志賢供述在卷(金訴卷二第21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9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威振所有,曾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楊威振供述在卷(偵卷一第86至8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姜仁杉所有,曾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姜仁杉供述在卷(金訴卷二第313頁),堪認該等扣案物係分別供被告王志賢、楊威振、姜仁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楊威振、邱志偉所有之物,然其等供稱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偵卷一第86至87頁,金訴卷二第1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持有人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1本王志賢2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1本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1本4Realme藍色手機1支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1本楊威振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1本7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1本8三星白色手機1支9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1支10華為手機1支邱志偉11oppo手機1支姜仁杉1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3教戰手冊2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112年度偵字第19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3號112年度偵字第329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0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43393號112年度偵字第7284號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7號112年度偵字第38427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2號112年度偵字第48521號112年度偵字第48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112年度偵字第48720號
被告 蔡紘濬 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王建盛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易明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棋隆 (原名 林煒晨 )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威振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郁淇 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翠芬 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仁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志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鴻祥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國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鴻祥、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紘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林鴻祥、蔡建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蔡紘濬負責指揮人頭戶之看管、款項提領、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則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提領及交付,林鴻祥不僅販賣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蔡建國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出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先由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
翠芬,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志賢販賣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棋隆販賣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威振販賣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郁淇販賣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翠芬販賣其所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指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咸亨 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咸亨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復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再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8月7日15時4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0月間,先由姜仁杉,邱志偉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姜仁杉販賣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邱志偉販賣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鴻祥販賣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祥),其等並依蔡紘濬、王建盛、李郁淇指示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蔡佩芬 等人施用詐術,致蔡佩芬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二之帳戶及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復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將款項交付蔡建國,蔡建國旋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1月21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查獲並扣得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建盛之事實。2.坦承聯繫被告王建盛將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2被告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1.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劉易明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2.被告蔡紘濬指示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蔡建國之事實。3被告劉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犯行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指示其與被告王建盛看管人頭戶及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4被告王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5被告鄭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6被告楊威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7被告李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蔡紘濬指示被告王建盛、劉易明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8被告李翠芬於警詢之供述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9被告姜仁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10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販賣帳戶並證明被告王建盛、李郁淇負責看管人頭戶之事實。11被告林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販賣帳戶及依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指示領款並證明被告蔡紘濬負責支付人頭戶報酬之事實。12被告蔡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收受被告王建盛交付款項之事實13證人即出租人 徐光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紘濬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事實。14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15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16111年8月6日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份被告蔡紘濬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17扣案手機內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暨臨櫃提領畫面1.被告李郁淇於111年11月21日12時43分許,拍攝被告林鴻祥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建盛之照片之事實。2.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18111年11月21日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25巷口之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蔡建國收取被告王建盛、李郁淇、林鴻祥提領之款項之事實。19房屋租賃契約2份1.被告王建盛於111年8月6日至113年8月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2.被告蔡紘濬於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301室套房之事實。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四至八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紘濬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王建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王志賢、鄭棋隆、楊威振、李郁淇、李翠芬就附表一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姜仁杉,邱志偉就附表二各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依較高度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李郁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林鴻祥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蔡建國就犯罪事實一㈡中附表三部分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紘濬、王建盛、劉易明、李郁淇、林鴻祥、蔡建國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除毒品、吸食器外)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第二層帳戶1陳咸亨(提告)於111年6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9時47分許100,000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逸傑 )111年7月21日11時41分許100,000元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 林廷翰 (提告)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11時56分許10,000元111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145,000元3 陳雅珊 (未提告)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12時3分許30,000元4 伍毅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12時7分許46,000元5 程繼宗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12時28分許50,000元111年7月21日12時49分許110,015元111年7月21日12時32分許20,000元同編號4伍毅(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13時16分許30,000元111年7月21日14時39分許50,015元111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20,000元6 郭念慈 (提告)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14時56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200,015元7 邱素真 (提告)於111年6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14時58分許100,000元8 劉秀忠 (提告)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150,000元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150,015元9 林聰智 (提告)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2日10時33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200,015元111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25日10時13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25日10時26分許200,015元111年7月25日10時15分許100,000元10 卓平生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5日11時2分許20,000元111年7月25日12時25分許130,015元111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20,000元111年7月25日11時17分許10,000元11 柳志賢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25日14時3分許200,015元111年7月25日13時54分許100,000元12 張宗仁 (未提告)於111年6月1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8時37分許50,000元111年7月26日9時44分許369,015元111年7月26日8時38分許40,000元13 鄧湘畇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許185,000元111年7月26日12時51分許185,015元14 趙喜菱 (未提告)於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92,000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邱智勇 )111年7月27日11時55分許272,000元15 黃秀玲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7日11時54分許90,000元16 顧乃桓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7日12時5分許315,000元111年7月27日12時8分許405,000元17 江桂芳 (提告)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7日15時111分許46,000元111年7月27日15時34分許46,000元18 伍建勲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7日15時54分許600,000元111年7月27日15時58分許600,000元同編號5程繼宗(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8日9時32分許50,000元111年7月28日9時44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許50,000元19 李佳瑀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7月29日10時14分許450,000元111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465,000元20 劉雅佩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1日14時21分許900,000元111年8月1日14時26分許900,000元21 黃鳳萸 (未提告)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日13時42分許22,000元111年8月2日14時0分許142,000元22 羅益坤 (未提告)於111年6月2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日14時24分許200,000元111年8月2日14時30分許200,000元同編號3陳雅珊(未提告)於111年4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日15時12分許84,000元111年8月2日15時17分許84,000元23 程建勳 (未提告)於111年5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日15時34分許300,000元111年8月2日15時37分許300,000元24 陳美銀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日14時42分許900,000元111年8月2日14時47分許900,000元25 鄒錦芳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9時52分許50,000元111年8月3日10時12分許110,000元26 歐振庭 (提告)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10,000元同編號25鄒錦芳(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0時5分許50,000元111年8月3日10時34分許640,000元27 陳秀娟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0時13分許100,000元28 劉錫霖 (提告)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100,000元29 蔡幸容 (提告)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0時52分許220,000元111年8月3日11時24分許469,000元30 李紓婕 (未提告)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50,000元111年8月3日11時13分許30,000元同編號28劉錫霖(提告)於111年4月20日,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1時18分許50,000元111年8月3日11時19分許50,000元同編號26歐振庭(提告)於111年6月15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2時9分許120,000元111年8月3日12時13分許121,000元31 陳秋連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5時30分許80,000元111年8月3日15時33分許150,000元32 施睿昕 (提告)於111年7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7時23分許22,000元111年8月3日18時50分許22,000元同編號5程繼宗(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0時31分許50,000元111年8月4日10時50分許175,000元111年8月4日10時32分許50,000元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160,000元111年8月4日12時1分許1,660,000元33 黃淑芬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1時453分許1,500,000元34 徐金蓮 (提告)於111年6月27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2時20分許1,500,000元111年8月4日12時23分許1,140,000元35歐程貴(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111年8月1日12時29分許100,000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13時23分許100,000元 楊威振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6 莊聰賢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30,000元鄭棋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日10時55分許30,000元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7 俞思妤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寶來證券可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2時29分許49,999元111年8月3日12時47分許500,000元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日12時33分許50,000元38 陳永溱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250,000元111年8月3日13時19分許250,000元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9 范芳郡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3時20分許2,000元111年8月3日14時2分許130,000元王志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0 郭哲明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13時52分許97,600元111年8月3日14時6分許230,000元王志賢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 陳聚寶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G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3日20時39分許10,000元111年8月3日21時29分許20,000元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2 吳佳真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9時4分許220,000元111年8月4日9時33分許320,000元43 曾逢燊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圖案之app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9時14分許100,000元44 陳太山 陳怡潔 (提告)於111年6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隆德」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4日10時7分許3,000,000元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許1,000,000元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8月4日10時21分許1,679,000元111年8月5日0時4分許340,000元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5 劉運維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app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1時42分許18,230元111年8月5日12時2分許150,000元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46 楊鳳珠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匯豐證券戶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2時15分許35,000元111年8月5日13時0分許55,000元47 游宗興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3時33分許20,000元111年8月5日13時45分許582,000元48王 陳春華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4時許450,000元111年8月5日14時6分許510,000元49 吳佳文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4時2分許50,000元50 周乃昉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4時7分許1,280,000元111年8月5日14時17分許1,280,000元51 王定良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4時30分許900,000元111年8月5日14時36分許82,000元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6日0時18分許820,000元楊威振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52 王文宏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5日11時8分許100,000元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5日11時17分許100,015元王志賢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3程立翮(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8日10時25分許1,000,000元111年8月8日10時28分許1,000,000元54 蘇春媛 (提告)於111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8日10時46分許100,000元李郁淇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8日10時48分許100,000元111年8月8日11時2分許30,000元55 楊雅玲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200,000元李郁淇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8日13時7分許200,000元李翠芬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6 邱麟竣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8日13時16分許120,000元111年8月8日13時23分許120,000元57 陳明清 (提告)於111年6月中,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9日10時53分許289,000元111年8月9日10時56分許290,000元58曾 賴彩滿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9日10時55分許90,000元111年8月9日11時0分許90,000元59 林江賢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9日11時13分許50,000元111年8月9日11時26分許100,000元111年8月9日11時22分許50,000元60 賴孟芬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9日11時35分許54,726元111年8月9日11時39分許54,000元同編號49吳佳文(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9日12時44分許50,000元111年8月9日12時59分許130,000元111年8月9日12時46分許50,000元61 游明豐 (提告)於111年8年初,以LINE佯稱可在「百勝金融」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許30,000元111年8月10日10時25分許30,000元62 汪家豪 (提告)於111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5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慧貞 )111年8月24日9時32分許71,399元63 黃奕仁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9時31分許30,000元64 莊哲睿 (提告)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9時46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4日9時53分許249,431元111年8月24日9時48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50,000元111年8月24日9時50許30,300元65 方明慧 (提告)於111年6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9時55許31,365元111年8月24日10時2許31,365元同編號63黃奕仁(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10時19許29,000元111年8月24日10時35許9,000元66 許明仁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11時3分許75,654元111年8月24日11時9分許75,654元67 洪月英 (提告)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11時27許53,892元111年8月24日11時34分許53,892元68 陳亞琪 (未提告)於111年6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12時1許100,000元111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115,520元111年8月24日12時13許15,520元69 莊啓志 (提告)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12時52許486,065元111年8月24日12時58分許486,065元70 邱筠婷 (提告)於111年4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4日13時14許22,903元111年8月24日13時21許22,903元71 黃晃鵬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5日8時52分許100,000元111年8月25日9時20分許676,898元楊威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5日8時54分許100,000元72 許天韋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5日9時8分許40,000元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40,000元同編號9林聰智(提告)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5日9時10分許100,000元111年8月25日9時12分許12,050元同編號66許明仁(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2,000元111年8月25日10時23分許83,123元73 簡郁真 (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5日10時21分許472,76元同編號29蔡幸容(提告)於111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5日11時49分許66,992元111年8月25日11時58分許149,332元74 林世光 (未提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5日12時14分許58,600元111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107,748元同編號9林聰智(提告)於111年2月23日11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IMC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75,000元111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37,050元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112,05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蔡佩芬(提告)於111年7月至8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許220,216元邱志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1月4日12時23分許146,850元2金恒貞(提告)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891,390元3 孫玉蘭 (未提告)於111年10月初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111年11月4日12時14分許38,000元4 林怡辰 (提告)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111年11月4日15時34分許157,144元5 林子皓 (提告)於111年8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4日13時許47,000元6 林永利 (提告)於111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7日8時55分許483,750元7 李志堅 (未提告)於111年9月16日10時44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111年11月7日9時54分許444,335元8 張春鳳 (提告)於111年9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NCTE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4日10時32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16,117元111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11,280元9 陳承毅 (提告)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30,000元姜仁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1月18日11時許30,000元10 汪澤佑 (提告)於111年10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18日11時10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18日12時38分許400,000元11 林緯豪 (未提告)於111年11月13日以LU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50,000元12 姜昭旭 (提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18日11時24分許50,000元13 陳茗諒 (提告)於111年8月10日12時13分許以LINE佯稱可MERCADO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18日13時7分許30,000元14 陳瑞進 (提告)於111年11月14日14時35分許以LINE佯稱可做其妻子但須先借款等語111年11月18日14時41分許30,000元15 羅美容 (未提告)於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9時34分許100,000元16 林正軒 (提告)於111年10月4日以LINE佯稱可在鴻安平台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9時56分許50,000元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 林上鈞 (未提告)於111年9月初以LINE佯稱可在seashop網站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15日12時1分許10,000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阿榮 )111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200,000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何宣翰 )111年11月15日13時15分許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①111年11月15日15時39分、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福門市,提領12萬、3萬元;②111年11月16日0時15分、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舊社門市,提領12萬、3萬元2 黃勇銘 (提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許30,000元3 鍾孟哲 (未提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CITYIND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15日12時29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72,000元4 顧惠瑛 (提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EASYTOK國際商城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15日12時43分許2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舜富 )111年11月15日13時18分許7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家瑄 )111年11月15日13時20分許78,000元5 李永屏 (未提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新展資本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13,000元6林緯豪(未提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蒙斯特購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30,000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李建武 )111年11月21日9時48分許320,000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張雅文 )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31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7 張伯臣 (提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樂天市場網站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9時17分許30,000元111年11月21日9時27分許33,000元8 洪雋哲 (提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佯稱可在三越百貨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許11,000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500,000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雅文)111年11月21日11時25分5秒92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提領120萬元9 杜昌翰 (提告)於111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21,480元111年11月21日10時3分許50,000元111年11月21日10時5分許2,712元10 蔡佩芸 (提告)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50,000元11 袁茜雲 (未提告)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佯稱可在GlobalTesco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10時38分許50,000元同附表二編號9陳承毅(提告)於000年00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雅士達購物平台販售商品獲利等語111年11月21日10時52分許50,000元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建武)111年11月21日11時21分許470,000元111年11月21日10時54分許50,000元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1本王志賢2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1本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志賢)存摺1本4Realme藍色手機1支1支5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1本楊威振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1本7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威振)存摺1本8三星白色手機1支9IPHONE8玫瑰金色手機1支1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煒晨)存摺1本鄭棋隆(原名林煒晨)11IPHONE11綠色手機1支1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1本李郁淇1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1本14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郁淇)存摺(含提款卡)1本15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1支1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易明商行)存摺1本 劉易名 17Funtouchos-9黑色手機1支18HUAWEI粉藍色手機1支19IPHONE6金色手機1支王建盛20IPHONE13白色手機1支2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22現金10,000元鄭棋隆(原名林煒晨)2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登秋 )存摺(含提款卡)1本王建盛24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登秋)存摺(含提款卡)1本25渣打銀行提款卡(已損壞)1張2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已損壞)1張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林鴻祥2Narzo手機1支3華為手機1支邱志偉4oppo手機1支姜仁杉5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6教戰手冊2本7海洛因3包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甲基安非他命6包林鴻祥2海洛因2包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提款卡1本1張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1本1張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存摺、提款卡1本1張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7印章(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彩雲電子有限公司;3.林鴻祥;4.林鴻祥;5.林鴻祥;6.運啟有限公司;7.邱志偉)7顆8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憑證(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2.運啟有限公司)2個9健保卡( 閻孝宗 ,Z000000000)1張10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6張11轉帳交易明細2張12三星手機1支13SONY手機1支14網路銀行帳號編碼1張15現金45,000元45,000元1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王建盛17現金13,000元附表七: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1份李郁淇2運啟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函1份3彩雲電子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章1顆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彩雲電子有限公司)外幣存摺1本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運啟有限公司)外幣存摺1本6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1本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姜仁杉)存摺(含網銀申請單)1本8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鴻祥)存摺(含網銀申請單)1本9IPHONE手機1支王建盛10Realme手機1支李郁淇附表八: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手機(1.金色;2.黑色)2支李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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