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上訴人 余四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余四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第一審判決部分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各罪,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其固於原審就所犯洗錢部分,均為自白認罪,惟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加重詐欺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聯繫結果,告訴人 陳秀琴 表明不向上訴人求償,被害人 劉卜彰 則無到院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泛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