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王光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500元,其逾期費用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光陽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8年3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224626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1061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500元,其逾期費用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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