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三祈任職於利晨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自小客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三祈於民國107年8月6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號旁巷子往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三俊街時,本應注意支線車道之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妤羚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進,行至該處,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妤羚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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